相邻关系的保护原则: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确定了处理相邻权纠纷的基本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原则为法官裁判活动提供了相当的准绳,但由于过于原则,给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以及如何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等问题,成为难点。
1、相邻权纠纷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
我国相邻权妨害责任是采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有关民法理论分析,比较大陆法国家(如法国法)近邻妨害责任的现状及发展趋向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相邻权妨害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有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即应向作为相邻的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方式,《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三种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其中“排除妨碍”主要适用于相邻侵权仅仅造成“妨碍”的场合,而在近邻妨害致邻人于损失时,则适用“赔偿损失”的救济手段。另外,排除妨碍之适用全然不以妨害人有过错(故意过失)为必要,只要有妨害事实,受害人即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或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提起该项请求,以确保其所有权或占有的圆满状态。
2、相邻侵权以超过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为构成要件
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法国民法理论提出,近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实质性要件是发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所谓“异常性”或“过度性”,指损害超载了近邻关系的通常的(忍受)义务的限度。凡有此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即应课予加害者责任。而不问造成此种“异常性”或“过度性”损害之加害者主观上有否过错。换言这,是使加害者承担无过错的“近邻妨害责任”。因此,我们在判断这种“容忍度”的标准时,应以正常人的价值标准来衡量,并以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3、权利在先保护原则
关于相邻建筑物的建设时间先后对加害者法律责任的影响问题,如果被害建筑物存在于加害建筑物之前,加害者应向被害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加害建筑物建设后,被害者才开始成为毗邻土地的所有者的,一般而言,被害者的赔偿请求不予认许。
4、行政许可不是免除近邻妨害之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凭据
“因为许可是在保留第三者权利的基础上发给的。”当第三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许可不能免除近加害人民事责任。法国民法中这一理论,对我们解决相邻侵权及环保污染侵害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