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后,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但股东出资义务仍然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为瑕疵股权转让。瑕疵股权转让后,相关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相关权利人应当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本文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分析。
一、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基本达成一致,通常认为出让人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人仅以转让人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对此《江苏高院关于审理使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江西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均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受让方以转让股权瑕疵出资为由作为己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事由,也常常得不到支持。
司法判例:上海二中院关于杨黎明与夏方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2民终7839号。判决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夏方远未向御时公司直接投资,亦不构成夏方远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转让款权利的阻碍事由。
不同的是,对于善意受让人,江苏高院、江西高院、山东高院均规定了受让方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而上海高院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瑕疵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如何主张履行出资责任?
1、公司有权向出让方主张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的法定义务,股东不仅不能自行放弃,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无权任意免除或变更履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即使股权已经转让,也不能得以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28条、30条、9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14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股东出资义务及未履行出资义务需承担补足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法定性和不得任意排除性。
司法判例:1、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顺法、叶宇轩等股东出资案。裁判要旨:股东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明知,瑕疵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瑕疵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攀海公司作为北方煤化工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将股权转让时,北方煤化工公司有权请求攀海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便股权已转让,攀海公司依然对北方煤化工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2、公司有权向受让方主张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受让人对转让股权出资瑕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应当和转让人一起向公司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而对于受让人不知情也即善意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未作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如果受让人善意的,则善意受让人不承担对公司补足出资义务的责任。认为既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恶意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让善意受让人也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则无法律依据,且让善意受让人承担责任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但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让人无法举证的,则可能被推定为知道,而需承担出资责任。
司法判例: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14号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仲翔、张宏明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法院判决认为,“应当知道”,需要根据受让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对非货币出资通过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格,非货币出资则要求转让人提供公司近年来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查证股权出资是否真实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合理审查措施,应推定受让人未尽注意义务,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宏明受让的股权金额达2550万元,数额巨大,其应对受让的股权负较严格的审查义务,不仅要全面审阅润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还要谨慎了解股权的相关信息,如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和出质等情形……其辩称并未审查润通公司账簿且对仲翔抽逃出资情况不知情,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本院碍难采信。
3、公司可请求将股权转让款用于补足出资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关于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也即是公司可直接向出让人或受让人主张将股权转让款直接用作不足出资。
三、瑕疵股权转让后,债权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1、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让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14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让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应当注意,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才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债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与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值得注意的,关于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司法判例: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975号祁俊杰、刘培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刘顺义未能证明王庆乐为恶意受让人,故王庆乐不对富利达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在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即脱离公司,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进股东,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登记内容随之变更,这样一来,在公司外部人看来,受让人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公司股东了。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且非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
3、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且出资瑕疵始终未补足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向所有原股东之后的后手主张权利。
四、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一)受让人善意情形下:
1、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确实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股权出资瑕疵的,受让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2、合同继续履行的,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要求公司向出让人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出让人请求的,受让人可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代表公司向出让人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请求股权出让人立即履行出资义务。
3、受让人已经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了出资瑕疵的相应责任的,受让人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受让人恶意情形下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瑕疵出资仍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无权行使撤销权,且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法律不对其进行特殊保护。